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效尼選任辯護人劉育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9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效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機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效尼因感情問題而與 黃麗玲 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於10
4年2月21日下午5時許,以其自備之鑰匙進入黃麗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自該處2樓衣櫥間取下黃麗玲所有照片,攜帶至
2樓房間西側北端處後,且可預見若點火燃燒照片後,並將點燃之照片棄置在燃點較低之塑膠垃圾桶內,可能引發火勢延燒,進而造成該住宅燒燬,竟仍基於即使發生該住宅燒燬,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前開所取下之黃麗玲照片,並將起火燃燒之照片棄置在該處2樓房間之塑膠垃圾桶內,且呂效尼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在該處2樓房間之抽屜內竊取黃麗玲所有之手鍊2條,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然前開遭呂效尼點火燃燒之照片並未熄滅,竟導致塑膠垃圾桶因受熱而起火燃燒,而火勢並蔓延在該處2樓,並致該處2樓內部物品、裝潢隔間、天花板、鐵皮牆壁、屋頂均受熱燒損,幸因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大湳分隊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獲報後,於同日晚間6時49分抵達現場灌救,並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將火勢撲滅,上址住宅始未遭火焚燬至喪失主要效用。
二、呂效尼於104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起至11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與新興路口之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形,且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GBO-491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其所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仁美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號誌之指示,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呂效尼已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下降,疏未注意前方號誌仍為紅燈,即冒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 施銀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石○○(年籍詳卷)沿介壽路往桃園方向直行駛至前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施銀花及呂效尼均人車倒地,施銀花受有胸壁挫傷、腹部挫傷、雙手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呂效尼送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診治,經國軍桃園總醫院對呂效尼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14.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43(計算式:214.3MG/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1.0715MG/L(計算式:214.3MG/DL除以200),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麗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施銀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呂效尼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有關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 劉雨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29號卷【下稱桃檢104偵8829號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6頁、第44至46頁、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92至94頁、第142頁至第143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3月16日桃消調字第1040007280號函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詳見桃檢104偵8829號卷第22至25頁、第26至89頁),且本件起火之原因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鑑識人員進行勘查後研判,起火處是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間1西側北端處,且上開房間地板處有殘留相片之燃燒殘餘物,檢視起火處燃燒殘餘物,發現燒損之物品為床頭木櫃、照片、紙張及垃圾桶等物,而採樣起火處燃燒殘餘物及地板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鑑析,未檢出易燃性液體成分,惟依上述物品之理化性分析,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起火燃燒,再依據證人黃麗玲之談話筆錄內容,研判起火原因為人為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桃園市消防局104年3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4偵8829號卷第30至33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有在上開房屋進行放火及竊盜等行為乙節,均堪認定。
㈡有關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94號卷【下稱桃檢104偵13094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61頁;本院卷第66頁、第1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銀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4偵13094號卷第14頁至14頁反面、第15頁、第61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及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詳見桃檢104偵13094號卷第17頁、第19至28頁、第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2
4條第2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詳見桃檢104偵13094號卷第42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又查,被告肇事後經警送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診治,經國軍桃園總醫院對被告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14.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43(計算式:214.3MG/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
1.0715MG/L(計算式:214.3MG/DL除以200),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4偵1309
4號卷第3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形。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詳見桃檢104偵13094號卷第21頁、第23至28頁),堪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體內酒精濃度過量,猶駕車上路行駛,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而與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施銀花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施銀花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對其酒後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又本件告訴人施銀花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胸壁挫傷、腹部挫傷、雙手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一節,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詳見桃檢104偵13094號卷第17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施銀花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及周圍附近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外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延燒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現供人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宅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黃麗玲照片,並將起火燃燒之照片棄置在該住宅2樓房間之塑膠垃圾桶內,然前開遭被告點火燃燒之照片並未熄滅,竟導致塑膠垃圾桶因受熱而起火燃燒,而火勢並蔓延在該住宅2樓,並致該住宅2樓內部物品、裝潢隔間、天花板、鐵皮牆壁、屋頂均受熱燒損(詳見桃檢104偵8829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27至89頁;本院卷第66頁),衡諸常情,若未能即時撲滅火勢,該火勢勢必蔓延至住宅全部,且本案幸因消防隊及時灌救,撲滅火勢,該住宅之構成部分(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始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亦據證人劉雨奇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是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前開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之構成部分並未喪失效用,而未達燒燬之情形。據此,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應係屬未遂。
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所侵入行竊之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有告訴人黃麗玲居住在其內乙節,業據證人黃麗玲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
4偵8829號卷第11頁反面、第44頁、第45頁),故該桃園市○○區○○路○段○○巷○號房屋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
㈢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至於被告所涉放火犯行雖同時燒燬住宅內之他人物品,然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附此敘明。又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惟並未發生使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業據說明如前,其犯罪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原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詳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3頁反面),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件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故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之竊盜犯行係侵入有人居住之行竊,已如前述,自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詳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又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既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條文(詳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㈧至被告上開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侵入住宅
竊盜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又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壢交簡字第313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揭所述各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2年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前開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不計入有期徒刑執行之日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㈩另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送醫診治,經國軍桃園總醫院對被
告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14.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43(計算式:214.3MG/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1.0715MG/L(計算式:214.3MG/DL除以200),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0.2143毫克,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而自首等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詳見桃檢104偵13094號卷第30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故就被告所涉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問題而令智昏,對告訴人黃麗玲心有不滿
,卻以燃燒告訴人黃麗玲照片及行竊告訴人黃麗玲財物之不理性方式發洩情緒,且其可預見將點燃之照片棄置在燃點較低之塑膠垃圾桶內,可能引發火勢延燒,仍執意為之,足見其無視公眾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影響他人安寧及社會生活安全秩序甚鉅,所為自值非難,雖火勢即時撲滅未釀成重大災害,但此繫於報案或消防之偶然,非被告事後介入而未生實害,於客觀法益風險程度考量,同難據此為其有利認定;另參酌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即闖紅燈為行進,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施銀花受有前揭傷害,身心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屢屢表達後悔之意,且於犯後已將行竊財物歸還告訴人黃麗玲,另先賠償告訴人黃麗玲新臺幣
1萬元,此據證人黃麗玲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4桃檢8829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本院卷第144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詳見桃檢104桃檢8829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22至2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見桃檢10
4偵字8829號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暨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尚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⒉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堪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就本件放火燒燬現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就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就前述2、3所示之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⒋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其所竊得之手鍊
2條,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惟被告於犯後已自行將行竊財物歸還告訴人黃麗玲,此據證人黃麗玲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4桃檢8829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詳見桃檢104桃檢8829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22至24頁),顯見此部分犯罪所取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麗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