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奎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奎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奎爾前因積欠第三人 許家銘 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無力償還,而於民國96年10月1日,將其向不知情之 黃粟煌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5段98地號土地上其所搭建鐵皮屋廠房,以100萬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許家銘,並簽定讓渡書。詎被告陳奎爾明知上揭自建鐵皮屋廠房已出售給許家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3日,再將上揭自建鐵皮屋廠房以23萬元出售予亨亮有限公司曾進財 (對外稱 曾憶順 ),雙方並簽定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使曾進財陷於錯誤,於與被告陳奎爾簽訂上述契約時,即先支付5萬元合約金給被告陳奎爾,雙方簽約時為 林振華 在場全程目睹。 嗣曾進財 於97年5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至上揭廠房所在地(進場拆除時,被告陳奎爾已取得曾進財所交付之餘款18萬元後即行離去,金額共計23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欲拆除上揭廠房取得廢鐵時,許家銘向曾進財表示上揭廠房所在地,其已向地主黃粟煌承租,而該土地上之建物,其已於前揭期日自被告陳奎爾手中受讓,並出示前揭讓渡書給曾進財閱覽。曾進財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奎爾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奎爾坦承與許家銘簽立讓渡書(影本)上之城市獵人有限公司蘇秀惠 、陳奎爾印文應為真正;㈡證人許家銘證稱:被告於96年10月1日,將位在臺中市○○區○○路5段98地號上之其所搭建鐵皮屋廠房,以100萬元價格讓售,並簽立讓渡書;㈢證人黃粟煌證稱被告向其承租上開環中路5段98地號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屋廠房,嗣未續繳租金,雙方已中止租約,而上開土地亦改出租予許家銘,以及被告有積欠許家銘金錢;㈣告訴人曾進財、證人林振華均證稱被告於97年5月13日,將前揭自建鐵皮屋廠房以23萬元出售予告訴人,並簽定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且告訴人已先支付5萬元合約金;㈤96年10月1日被告與許家銘簽定讓渡書影本、97年5月
13日被告與告訴人簽定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影本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奎爾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廠房出售給曾進財是事實,簽約時先拿到5萬元訂金,尾款18萬元,應該是在施工前就拿到;伊曾向許家銘調頭寸而開立支票交給許家銘的弟弟,請他交給許家銘,伊因此尚欠許家銘30、40萬元,許家銘有意思要入駐伊經營的公司,但是伊告訴許家銘說伊在外已經積欠許多債務,許家銘有請伊寫形式上的讓渡書好讓他去跟其他債務人協商,目的是不要讓其他債務人來搬走公司廠房器材去抵債,讓渡書應該是請當時廠長 張謙洲 交給許家銘,伊與許家銘均知實際上沒有將廠房讓渡予許家銘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奎爾書立96年10月1日讓渡書交予許家銘,讓渡書上
記載將城市獵人有限公司及其向黃粟煌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5段98地號土地上所搭建鐵皮屋廠房,以100萬元價格出售;以及被告陳奎爾於97年5月13日將上揭自建鐵皮屋廠房以23萬元出售予亨亮有限公司負責人曾進財,雙方簽立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且曾進財先支付5萬元合約金予被告陳奎爾,後於97年5月16日上午,曾進財前去上揭廠房所在地進場拆除時,被告陳奎爾取得餘款18萬元後即行離去,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曾進財正拆除上揭廠房取得廢鐵時,許家銘現身向曾進財表示上揭廠房所在地,其已向地主黃粟煌承租,而該地上建物,亦已由被告陳奎爾受讓,嗣並出示前揭讓渡書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曾進財、證人林振華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頁;偵卷第27頁;偵緝卷第68頁;本院卷第131-135頁),且有97年5月13日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96年10月1日讓渡書影本1份、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96年3月29日府經商字第0960605080號函、臺中市政府96年3月29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96年3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631812050號函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第14頁;偵緝卷第83-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奎爾先後於96年、97年間將上開同一廠
房轉讓予許家銘、曾進財2人,因認被告有一屋二賣之詐欺犯意,而被告固坦認將廠房售予曾進財之合約書為真實交易,然稱許家銘所持讓渡書之內容係虛偽,亦即將廠房讓渡予許家銘並非雙方之真意。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與許家銘之間,就上開廠房是否達成合意讓與之真實意思表示?茲析述如下:
1.雖證人許家銘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告拿支票向我借現金及借我的票去向他人換現金,積欠我約60萬元,才以向黃粟煌承租土地上的地上物轉賣給我,大約於97年4月份左右我向 黃栗煌 承租上開土地;96年10月1日被告打電話來說公司的張廠長會拿1張建物讓渡書給我,契約書記載以100萬元賣給我作為抵償債務;該公司是以被告太太蘇秀惠名義登記,當時要賣給我,蘇秀惠也知道,她有到現場等語(警卷第6-
7頁;偵卷第25-26頁)。惟證人許家銘前開證述所指96年10月1日讓渡書為真正、被告因積欠60萬元債務而以廠房建物抵債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無瑕疵或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補強,仍應審究以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
2.96年10月1日讓渡書內容之標的與對價:前揭讓渡書之形式上內容記載:「城市獵人有限公司、蘇秀惠、陳奎爾以100萬元將台中市○○區○○路○○○○○號城市獵人有限公司以及台中市○○區○○路5段98號工廠讓渡許家銘。」。首先,一般交易價格非微之讓渡契約,雙方當事人為避免交易後續可能衍生相關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針對讓渡標的範圍、品名種類、數量明細、點交內容等明確具體載明,釐清利益承受、危險負擔之界線,甚至立約時由有公信力第三人在場見證以昭慎重。而以上開轉讓對價100萬元甚鉅,讓渡書就標的僅略載「台中市○○區○○路○○○○○號城市獵人有限公司以及台中市○○區○○路5段98號工廠」之外,竟別無其他關於公司資產價值負債之盈虧狀況、廠房建物或任何內部生財器具細節等記載?再者,讓渡書既載交易對價為「100萬元」,且除城市獵人有限公司之本身以外,該讓渡書所指台中市○○區○○路5段98號工廠廠房占地坪數非小,含內部生財器具等,客觀上價值約有100萬元乙情,亦經證人即該工廠廠長張謙洲(改名 張榛越 )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工廠坪數約多大?)100坪有吧。(以你擔任廠長對公司的瞭解,就廠房內生財器具包括建物,於你離開公司當時之工作經驗所知狀況,評估價值大約多少?)至少要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又證人許家銘所稱其與被告間之債權額60萬元,並提出被告交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支票影本5張附卷可參(警卷第15-16頁),而觀諸該等支票面額各6萬元、合計30萬元,惟無論60萬元或30萬元,均與上開廠房建物等客觀市價100萬元顯不相當,至少40萬元差額【計算式:100萬─60萬=40萬】之間更無互不找補之可能性。果如證人許家銘所述承受價值100萬元廠房以抵償債權60萬元後,則其理應另再給付被告40萬元始符合交易之公平性,然證人許家銘對此卻未再為任何說明或提供其他證據以供憑採。故縱形式上名稱為讓渡書,但實際上是否確為真實交易,已非無疑。
3.證人許家銘自96年10月1日取得讓渡書後至積極主張讓渡書內容權利之期間:
證人許家銘陳稱其於96年10月1日由張廠長交付取得讓渡書,公司名義負責人蘇秀惠亦在場,並於97年4月間向廠房所在土地出租人續租等詞如上。然證人張謙洲於審理時證稱:曾受被告指示交付一紙書面予許家銘,現已無法辨識確定書面內容,印象中是橫式,有寫公司的生財器具全權讓許家銘處理,因為當時有債權人要去搬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91頁),以及證人即城市獵人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蘇秀惠(被告陳奎爾之妻)於審理時證稱:(妳是否知道被告有跟別人借錢?)我知道,因為後來資金的洞越來越大,被告為了維持票據信用,他不得已向錢莊調錢。(廠房是否有讓渡給許家銘?)其實讓渡的事情有問題,當時許家銘也是錢莊之一,他知道我們外面有很多債務,我們不知道怎麼處理,他就主動跟我們說他可以幫忙跟其他債權人協商,然後許家銘就跟我們提說希望寫一份城市獵人的讓渡書給他,他有先跟我們表明基本上他會去協商,可是他不見得會把這個讓渡書拿出來,後來協商時,讓渡書並沒有出現在那些債權人面前,之後也是我們自己跟債權人講好如何按月償還。(這是被告與許家銘之間的協議嗎?)對,當時那份讓渡書只有我們這一方的資料,並沒有許家銘,那地方是空白,我們是請廠長張謙洲交給許家銘,我也沒有跟許家銘面對面坐下來簽讓渡書。(許家銘所提出之讓渡書,妳意思是說這份讓渡書實際上兩方都沒有要讓渡的意思,只是要讓許家銘拿來對外處理你們的債務?)對,沒錯。(根據妳的陳述說是許家銘所提出,那妳跟妳先生陳奎爾也都同意這樣做?)對,不好意思,因為我們比較無知等語(本院卷第136-142頁)。是由上開證人張謙洲、蘇秀惠之證述可知,該讓渡書係為處理協商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緣故,而由張謙洲交付予許家銘,且蘇秀惠並未在場甚明。又證人即廠房建物之土地出租人黃粟煌於警、偵訊時證稱:據我所知被告因積欠許家銘債務,便將鐵皮屋廠房轉讓予許家銘藉此清償債務,而許家銘向我續租土地等語(警卷第6-7頁;偵卷第25-26頁);於審理時證稱:
(你如何得知被告將廠房讓與許家銘?)因為許家銘後來知道廠房電費沒繳、租金也未繳,所以被告跟許家銘談,結果換許家銘來跟我承租、積欠費用由許家銘結清。(提示讓渡書,你是否看過讓渡書?)有看過,是許家銘拿給我看。(許家銘去跟你結算所欠費用,是在調解前或後?)是之後,許家銘有拿讓渡書給我看,但他們怎麼談我並不清楚,我只有收租金。(97年5月6日調解時是否認識許家銘?)調解當時還不認識許家銘,完全不知道這個人,也沒看過該讓渡書。(許家銘何時前去與你結清費用?)5月6日調解後沒多久,尚未到5月19日搬遷期之前,許家銘就來找我還清租金。(是否許家銘結清費用後,你才同意續租給他?)對,因為當時看到讓渡書,且他也繳清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86-
189頁),以及卷附97年5月6日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按(警卷第13頁)。故證人黃粟煌所認被告與許家銘間係以廠房抵債一事,乃間接聽聞許家銘告知並提示讓渡書而來,此部分所為證述屬傳聞證據,尚不足為憑;惟由證人黃粟煌之證述可知,迄97年5月6日與被告就廠房之土地租賃進行調解時,其尚不認識許家銘,足見許家銘自96年10月1日取得讓渡書後直至97年5月6日,前後期間達8個月,對於廠房積欠電費、租金毫不聞問,均未積極出面對地主黃粟煌強調主張取得公司經營或廠房建物等權利,實核與常情不符。而證人許家銘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所在不明等情,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傳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
4.97年5月6日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筆錄,與97年5月13日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間之關係:
反觀被告堅稱因積欠租金而與地主黃粟煌進行調解同意拆除地上物建物之後,才與亨亮有限公司負責人曾進財簽立前開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乙節,有前揭97年5月6日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記載:「對造人(陳奎爾)針對本事件同意於97年5月19日前搬移租賃地,並將地上建物拆除。
如無搬離,則聲請人(黃粟煌)將入住,並將對造人(陳奎爾)之物品搬離,並將地上建物拆除,對造人(陳奎爾)不得異議。」(警卷第13頁),以及前揭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載明:「合約時間97年5月13日製訂,97年5月16日施工合約正式生效,施工完成日為97年5月19日。」(警卷第11頁),是以,調解筆錄與拆除工程合約書所載完成拆除搬遷時間均為「97年5月19日」至明,益徵被告所述其主觀上係因調解結果同意拆除廠房搬遷之故,方才與告訴人曾進財簽訂拆除合約,而非對告訴人曾進財實行詐欺取財等語,應非虛詞。況且,證人許家銘所證上開讓渡書內容為真實讓與之意,本身即非無瑕疵可指,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自難認定被告陳奎爾有何一屋二賣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陳奎爾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奎爾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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