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83號聲請人 任銘義 相對人 林黃鳳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參諸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甚明。
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至於執行法院就對於提存物(於本件即係擔保金)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於本件情形,即應以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為前提。從而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
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裁全字第2347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75號),已屬訴訟終結,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4年3月4日以雄院隆104司聲司四字第95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擔保金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3月23日、同年月31日分別核發雄院隆104司執逸字第35762號之扣押及准予附條件收取之執行命令,嗣上開擔保金又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4月8日、20日分別核發雄院隆104司執教字第43818號之扣押及准予移轉之執行命令,依首揭說明,本件擔保金經上開執行命令予以執行之部分,應由本院提存所及民事執行處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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