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麗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類型相同及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案件經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又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未記取教訓,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數值非高,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88號被告吳麗蓉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蓉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前一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新興路與夏林路口全家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0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闖紅燈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