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6號原告 孟柔吟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被告 馬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13樓房屋),被告則住在同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被告每日自上午7時許起床至晚間11時許睡覺間,在系爭11樓房屋陽台抽菸,幾乎每小時抽1根菸,所排放菸味往上飄散至系爭13樓房屋內,致系爭13樓房屋內沾染菸味,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品質及身體健康。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在系爭11樓房屋內及陽台區域,為菸味飄散侵入系爭13樓房屋內之抽菸行為。
二、被告則以:其在自家住宅即系爭11樓房屋內抽菸,未違反社區住戶管理公約,雖每日抽約10多根菸,但並非都在家中抽菸,頻率上至少有1/3非在家中抽菸,且同棟大樓其他住戶均無人反映聞到菸味,造成生活困擾,亦無證據證明系爭13樓房屋內空氣品質惡化係因其抽菸所致,況北投空氣品質本就比臺北市其他地方不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一)系爭11樓房屋為被告配偶所有,被告與其配偶自110年間起居住迄今;系爭13樓房屋則為原告所有,並與其配偶於被告遷入前即同住迄今。
(二)系爭11樓、13樓房屋同屬集合式住宅,中間隔著12樓,為同棟上下樓層關係,該棟建物整體結構為上下樓緊密相連,共有13層樓,每層樓2戶。
(三)被告有抽菸習慣,平日會在系爭11樓房屋陽台抽菸。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禁止氣響侵入規定,屬不動產相鄰關係規範之一環,而相鄰關係制度目的係調和鄰近不動產之利用,擴張或限制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能,促進整體最大利益,對於鄰近不動產間之權利行使,自應為合理必要之利益衡量,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始得禁止鄰近不動產之氣響侵入,此亦為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排除侵入輕微情形之規範旨趣,故應有氣響侵入不動產,且侵入非屬輕微,經利益衡量後,禁止侵入合乎比例原則,始得予以禁止。
(二)查被告平日會在系爭11樓房屋陽台抽菸,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被告亦不爭執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4時28分許、翌(21)日上午8時5分許,在系爭11樓房屋陽台抽菸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5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4頁、第78頁),且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空氣品質指標(AQI)數值作為空氣品質判斷標準(見本院卷第132頁),合先敘明。惟細繹原告所提出AQI數值檢測資料,其一顯示於12月20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間,室內部分AQI數值增加為55(見調解卷第76頁),但此與上述被告抽菸時間為下午4時28分許有所差距,用以證明系爭13樓房屋因被告抽菸而有菸味侵入,致空氣品質惡化,尚有不足。另一原告所提出AQI數值檢測資料,僅見顯示於上午8時5分許,室內部分AQI數值增加為68(見調解卷第80頁),該資料本身未見一併顯示檢測日期,既經被告加以爭執,尚無從逕認係於110年12月21日測得,原告就此舉證因被告抽菸致菸味侵入系爭13樓房屋,亦有未足。再就原告所提出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錄影譯文(見調解卷第30-60頁、第70頁),亦無被告明確承認因其抽菸致菸味侵入系爭13樓房屋之詞,反而被告曾提及覺得菸味飄到13樓已經很淡,不覺得在系爭13樓房屋內能聞到多少(見調解卷第52頁),尚不得無視對話整體內容及脈絡,僅執上開錄音譯文中被告口出「你就得聞」、「你也得聞著」、「你慢慢聞,慢慢聞齁」等語,遽認已因被告抽菸致菸味侵入系爭13樓房屋。原告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抽菸所生菸味侵入系爭13樓房屋,核與民法第793條本文規定之煙氣侵入要件不符,請求禁止被告在系爭11樓房屋內及陽台區域抽菸,尚無理由。
(三)縱認原告所提出AQI數值檢測資料可採,確因被告在系爭11樓房屋陽台抽菸而有室內部分AQI數值增加之情,然各該資料所顯示之24小時內室內部分AQI數值,僅見1至2次明顯增高情形(見調解卷第76頁、第80頁),則因被告抽菸致菸味侵入系爭13樓房屋頻率並無顯著偏高可言,亦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每日在系爭11樓房屋陽台抽約10多根菸一節,不盡相符,反而被告辯稱每日抽約10多根菸,但並非都在家中抽菸之詞,似較可採,而此亦可見於前揭錄音譯文中被告所表明內容(見調解卷第56頁),原告仍以被告自述之每日抽菸量,逕行推論被告在系爭11樓房屋陽台抽菸頻率,不無斷章取義之嫌,尚無從憑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AQI說明資料,AQI數值為51至100間,屬空氣品質普通,對非常少數之極敏感族群產生輕微影響,仍可正常戶外活動(見本院卷第166-169頁),原告所提AQI數值增加為55或68部分,縱因被告抽菸所致而有菸味侵入系爭13樓房屋情形,尚無已逾影響輕微程度。再衡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系爭11樓、13樓房屋,中間尚隔著12樓,足認即便被告在系爭11樓房屋陽台抽菸所生菸味,侵入系爭13樓房屋,物理上勢必先經過12樓,理應受有相當阻隔,更難認原告在系爭13樓房屋所受影響重大,似尚屬原告在社會生活互動上應予容忍範圍。綜合考量原告舉證,縱因被告在系爭11樓房屋陽台抽菸致菸味侵入系爭13樓房屋,仍難認侵入已逾輕微程度,經利益衡量後,難謂禁止被告抽菸合乎比例原則,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在系爭11樓房屋內及陽台區域抽菸,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11樓房屋陽台抽菸致菸味侵入系爭13樓房屋,舉證仍有不足,參以被告抽菸所生菸味,縱對系爭13樓房屋造成影響,亦難認已逾侵入輕微程度,本件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11樓房屋內及陽台區域,為菸味飄散侵入系爭13樓房屋內之抽菸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