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43號聲請人 陳文龍 相對人 陳盤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3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元,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元(計算式:1,000元+1,500元=2,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聲請人所主張擔保提存費500元,並非本件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故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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