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再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04、17805、1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再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含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杜再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1月6日凌晨3時起至5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路0段00巷00○0號0樓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其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全之時,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11月6日12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00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行駛時,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 陳瑜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杜再興之左側同沿00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陳瑜涵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挫傷及三角纖維軟骨及尺側屈腕肌扭挫傷及內收長肌近端扭挫傷及右膝擦傷及髕骨韌帶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瑜涵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之不受理判決部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測得杜再興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6毫克。㈡於111年11月11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上開住處,飲用高
粱酒約100CC,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8時56分許,測得杜再興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陳瑜涵訴由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杜再興於本院審理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再興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無訛(見偵17304卷第19至22頁、第95至96頁、第129至131頁;偵17805卷第15至18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瑜涵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7304卷第23至25頁、第123至124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17304卷第27頁)、道路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17304卷第41至73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共4紙(見偵17304卷第75頁;偵17805卷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7304卷第79頁及偵17805卷第4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見偵17304卷第79頁;偵17805卷第39頁)及告訴人陳瑜涵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17304卷第125頁)、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酒駕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17805卷第19頁)、密錄器截圖(見偵17805卷第33至35頁),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2月4日函文(見本院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杜再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因此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與本案屬罪質相同之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已分別於94年、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一犯、二犯),本案已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四犯、五犯(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三犯部分,為上開累犯加重所審酌,於此處量刑爰不重複評價),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其所考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而於106年11月6日遭吊扣一年,並於107年3月8日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遭吊銷一年,至今尚未重新考領,仍不知悔改,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且被告本件二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時間距離甚近,本案第一次因酒駕發生車禍後,又於短時間內再度酒駕騎乘機車上路,足見被告確實未因上開車禍、刑罰或行政罰而知所警惕,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26、0.76毫克,濃度甚高,並因不勝酒力,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陳瑜涵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挫傷及三角纖維軟骨及尺側屈腕肌扭挫傷及內收長肌近端扭挫傷及右膝擦傷及髕骨韌帶損傷等傷害,已因酒後駕車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3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成,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高一、國一,目前需扶養兩名小孩,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經濟情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刑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罪時間甚近(111年11月6日、同年月11日),罪名及犯罪手法相同,行為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法益,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飲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11月6日12時45分許,沿彰化縣00市00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00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行駛時,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陳瑜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杜再興之左側同沿00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陳瑜涵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挫傷及三角纖維軟骨及尺側屈腕肌扭挫傷及內收長肌近端扭挫傷及右膝擦傷及髕骨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12年2月21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