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0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渙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渙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具體指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庸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新臺幣(下同)300元,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 林浚凱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3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使用之不明物品,並未扣案,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7號

  被   告 陳渙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渙升前因詐欺、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凌晨4時16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 李黎微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國光客運總站內林浚凱所經營之「庫洛洛娃娃機店」,持不明物品打開娃娃機臺零錢箱之鎖頭,徒手竊取林浚凱所有放在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步出店外,隨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林浚凱 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浚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渙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上開竊取現金300元之事實,惟辯稱係徒手打開未上鎖之零錢箱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林浚凱、證人李黎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有持不明物品打開零錢箱之動作,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並有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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