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忠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819、3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忠助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邱忠助之犯罪所得(利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黃博巧 」署押貳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邱忠助之犯罪所得(利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陳彥廷 」署押貳枚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邱忠助之犯罪所得(利得)共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黃博巧」署押貳枚、「陳彥廷」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6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邱忠助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6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㈠至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2年1月10日(下稱丙刑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91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判決撤銷改判拘役20日確定(下稱戊刑期)。上開丙、丁、戊刑期及前揭罰金易服勞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均構成累犯)」;第7行「自不詳處所」,更正為「自新北市○○區○○路○○○區○○路交接之路口處」;第12行「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補充為「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並於電子簽帳單上偽造『黃博巧』之署押各1枚」;第13行「所購之商品」,更正為「所購之遊戲點數」;第20行「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補充為「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並於電子簽帳單上偽造『陳彥廷』之署押各1枚」;第22行「所購商品」,更正為「所購之遊戲點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交易明細」,更正為「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選印/補印VISA金融卡消費/國外提款明細單」;同欄三第5行「國泰銀行信用卡」,補充為「國泰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金融卡」;第14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090060527號鑑定書」;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關於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遊戲點數,雖無實體上之物,但均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屬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訛。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在 萊爾富 超商平安店之數位簽單機上,偽簽「黃博巧」之署押共2枚而偽造電子簽帳單(電磁紀錄);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在萊爾富超商和玉店之數位簽單機上,偽簽「陳彥廷」之署押共2枚而偽造電子簽帳單,其前開電子簽帳單已足表示「黃博巧」、「陳彥廷」本人授權以其信用卡給付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價金之意,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以文書論。
㈡、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之部分)、㈡(即附表二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或誤會,應予更正)、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數位簽單機上偽造「黃博巧」之署押各1枚;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數位簽單機上偽造「陳彥廷」之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其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在萊爾富超商平安店內盜刷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遊戲點數;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在萊爾富超商和玉店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遊戲點數之消費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上開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為累犯(本院另案:本件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部分構成累犯,因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附帶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2人之物,竟不思返還或交付警方,逕自占為己有,甚且利用所拾得之信用卡進行消費,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其金融信譽,且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暨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刑之刑,並分別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附表一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90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於附表二未扣案相當於6,30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被告本件訛詐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附表一數位簽單機上電子簽帳單偽造之「黃博巧」之署押共2枚;於附表二數位簽單機上電子簽帳單偽造之「陳彥廷」之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本案電子簽帳單,業經上傳予特約商店萊爾富超商平安店、和玉店、華南銀行及郵局,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準私文書,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侵占告訴人 謝博丞 所有之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於犯罪事實㈡侵占告訴人陳彥廷所有之郵局VISA金融卡1張,雖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惟上開物品係用以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且該物之形式、材質、數量等,均未據檢察官釋明,認定顯有困難,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且被害人亦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使原卡片失其效用,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對於被告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另予調查或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侵占告訴人謝博丞所有之AppleWatch1支,既已返還告訴人(見109偵36819號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亦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819號
第36964號被告邱忠助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忠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件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9年5月20日3時14分前某時,自不詳處所,拾獲謝博丞所有之華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4346-7XX3-3XX1-2103號)1張及AppleWatch手錶1隻,並即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超商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而允為消費,並交付附表盜刷金額所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謝博丞本人及華南銀行管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㈡另於109年5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路口,拾獲陳彥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XX-XXXX-0969號)1張,並即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超商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而允為消費,並交付附表盜刷金額所購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陳彥廷本人及郵局管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博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忠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博丞、陳彥廷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信用卡、金融卡交易明細、簽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暨其截圖共1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二各次盜刷行為,各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及銀行之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犯罪事實欄
㈠、㈡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之盜刷金額,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另AppleWatch手錶1隻已歸還告訴人謝博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黃博巧」、「陳彥廷」署名各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時、地,侵入告訴人謝博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家,竊取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AppleWatch手錶1隻、側背包1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張、行照1張、國泰銀行信用卡、悠遊卡)1個、SEIKO手錶1隻等物,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嫌。並於犯罪事實欄㈡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彥廷放置機車車廂內之皮夾(內有上開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現金2,200元)1個,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竊取告訴人2人之物品,伊平常都在路邊撿拾資源回收物,所以時常會撿到別人的東西等語。經查: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固有採驗告訴人謝博丞家中可疑指紋,惟經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又調閱被告門號使用位置,並無完全相符之資訊可供查核,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分存卷可查;再告訴人謝博丞住家附近未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閱,亦有警員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報告意旨雖有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為憑,然被告經過之廂型車並非告訴人陳彥廷放置皮包之車輛,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綜上,既無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此部份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江祐丞檢察官朱柏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109年度偵字第36819號)┌──┬────┬───────┬─────┬──────┬───────┐│編號│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名│盜刷金額(新│備註│││││稱│臺幣)││├──┼────┼───────┼─────┼──────┼───────┤│1│109年5│新北市中和區景│萊爾富超商│900元│於電子簽帳單上│││月20日3│安路152號│平安店││偽造「黃博巧」│││時14分││││之署押1枚│├──┼────┼───────┼─────┼──────┼───────┤│2│109年5│同上│同上│1,000元│於電子簽帳單上│││月20日3││││偽造「黃博巧」│││時24分││││之署押1枚││││││││└──┴────┴───────┴─────┴──────┴───────┘
附表二:(109年度偵字第36964號)┌──┬────┬───────┬─────┬──────┬───────┐│編號│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名│盜刷金額(新│備註│││││稱│臺幣)││├──┼────┼───────┼─────┼──────┼───────┤│1│109年5│新北市中和區員│萊爾富超商│3,000元│於電子簽帳單上│││月30日15│山路86號│和玉店││偽造「陳彥廷」│││時0分許││││之署押1枚│├──┼────┼───────┼─────┼──────┼───────┤│2│109年5│同上│同上│300元│免簽名│││月30日15│││││││時1分許│││││├──┼────┼───────┼─────┼──────┼───────┤│3│109年5月│同上│同上│3,000元│於電子簽帳單上│││30日15時││││偽造「陳彥廷」│││2分許││││之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