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250號聲明人 蕭璇喬 法定代理人 蕭裕瑾 兼上列蕭璇喬法定代理人 林永文 聲明人 林佳薇
林佳欣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配偶及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因該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水邦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號)於110年3月23日死亡,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林永文、林佳薇、林佳欣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次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水邦於110年3月23日死亡,聲明人林永文、林佳薇、林佳欣最遲應於110年6月23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符合首揭規定,惟渠等遲至110年8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期限,又渠等於聲明拋棄繼承狀未載明渠等實際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命渠等補正知悉被繼承人林水邦死亡之時點並應提出相關證明,聲明人雖於110年9月28日提出其他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林水邦之配偶 李秀華 及次子 林彥宏 存證信函,惟依首揭說明,聲明人林永文、林佳薇、林佳欣既係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林水邦死亡時,渠等即當然成為繼承人,本無待他人通知,故渠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另據聲明人林佳欣於本院電話詢問時稱:「聲明人林永文、林佳薇、林佳欣均於110年3月23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林水邦死亡且均參加被繼承人喪禮,此有本院110年10月14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林永文、林佳薇、林佳欣依法應於110年6月23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符合上開規定,然聲明人實遲至110年8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再查,聲明人蕭璇喬為被繼承人林水邦之孫女,惟上開聲明人林永文、林佳薇、林佳欣既逾期聲明拋棄繼承而仍為被繼承人林水邦之第一順序且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則聲明人蕭璇喬依法即尚未取得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