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消簡字第9號
原告 謝旻叡
被告 黃俊堯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 律師
賴嘉斌 律師
鄭思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訴訟代理人「 鄭思捷 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鄭思婕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