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26號聲請人 郭吳桂花 代理人 郭天南
郭天卿 相對人 郭信宏 代理人 郭俊億
沈秀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聲請人年事已高,無法工作,復無謀生能力,且已無法維持生活,實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育有郭天南、郭天卿、 郭武明 、 郭天順 、李 郭秀琴 、 陳香桂 及相對人等7名子女,其中陳香桂因出養予他人,而無需負擔扶養義務;郭天順為受監護宣告人,無力負擔扶養費;郭天南、郭天卿、郭武明、 李郭秀琴 及相對人均為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10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萬9,783元,另聲請人自民國10
1年11月19日起聘僱1名外籍看護專責照顧,因此尚須支付每月平均1萬8,131元(36期平均之金額)之外籍看護薪資、健保費1,188元及2,000元之安定基金,共計4萬1,102元,郭天南等4人均同意分擔各5分之1之扶養費,每人每月給付聲請人8,220元,惟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請求仍不願分擔,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8,
22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每月領有桃園市○○區○○村○○路○段○○○號1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房屋使用及收益權交由聲請人行使,下稱系爭房屋)之1萬5,000元租金收入、7,
000元之老農津貼、相對人給付之5,000元,且郭天順係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郭天順之監護人,因此聲請人每月尚可領取郭天順安置於至善園療養院之政府補助金
1萬7,850元,另有領取三節及重陽禮金計9,500元,及其餘子女郭天南、李郭秀琴、郭天卿、郭武明各給付7,9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有8萬1,026元(相對人誤載為5萬7,317元),應足以支付其生活所需。又聲請人尚能自己行走,因此外籍看護之薪資亦非其必要費用。另相對人曾以郭天順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分別投保200萬及422萬2,000元保險,相對人並已繳納保險費105萬8,486元,而相對人原為郭天順之保險受益人,嗣聲請人以郭天順監護人身分竟更改受益人為聲請人、郭天卿、郭天南、郭秀琴等4人,則聲請人既已領走原屬於相對人應取得之保險理賠利益,即相當於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分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著有明文。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年89歲高齡,無法工作,復無謀生
能力,需聘僱外籍看護照顧,平均每月支出包括聘僱看護費用約為4萬1,102元,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需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2至104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701元、4,950元、5,876元,名下財產總額則均為0元,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確已達於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程度(縱令聲請人每月得領取系爭房屋租金1萬5,000元、老農津貼7,000元仍無法維持生活,詳如下述),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依前開法律規定,對聲請人即有扶養義務,並負生活保持之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
㈡復就扶養數額之認定,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桃園市103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9,783元,已包含「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是該消費支出之數額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生活費用,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自得作為子女負擔父母扶養費之參考。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為89歲高齡,雖能行動,惟無體力勝任日常生活買菜、煮飯、洗衣、打掃清潔等工作,其主張需聘請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自屬合理,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尚能自己行走,看護費用非其生活必要費用云云,洵非有理。是以聲請人之生活支出應包括自身之開銷及看護費用。而聲請人主張其聘僱外籍看護費用每月需支出
2萬1,319元(含薪資1萬8,131元、健保費1,188元、安定基金2,000元),固提出外籍看護薪資表、勞動部核發家庭看護工作聘雇許可之函文為證。惟查,依上開薪資表所載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應付之看護薪資平均為1萬8,141元【(17,952元×18期+18,480元×10期)÷28期=18,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健保費為906元、安定基金為2,000元,此有105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就業安定費數額表在卷足參。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為4萬830元(計算式:1萬9,783元+1萬8,141元+906元+2,000元=4萬830元)。又聲請人每月可領取系爭房屋租金1萬5,000元、老農津貼7,000元,合計為2萬2,000元。至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另有領取郭天順於至善園療養院之政府補助金1萬7,850元及醫療保險給付、相對人支付郭天順之扶養費5,00
0元、三節及重陽禮金計9,500元,應足以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云云。惟郭天順於至善園療養院之政府補助金1萬7,85
0元或相對人給付郭天順之扶養費5,000元(聲請人否認有收受),均係屬郭天順所有,並使用於郭天順之照護及生活開銷,非聲請人之收入,自與聲請人無關;另三節及重陽禮金,亦非聲請人每月均得領取之定期給付,自不足以支付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開銷;又郭天順之醫療附加險之保險給付,相對人自承係由郭天南領取並用以支付其自身房屋貸款,亦非聲請人所使用。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為4萬830元,扣除每月收入2萬2,000元,尚不足1萬8,830元。雖相對人另以:聲請人其餘子女郭天南、李郭秀琴、郭天卿、郭武明同意每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7,919元,合計3萬1,676元,已足以聲請人支付日常生活開銷等語為辯。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非謂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僅係居於補充受扶養權利者不足扶養費之地位,相對人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㈢又聲請人育有子女郭天南、郭天卿、郭武明、郭天順、李郭
秀琴、陳香桂及相對人等共7名子女,其中陳香桂因出養予他人而無需負擔扶養義務;郭天順因為受監護宣告人,無力負擔扶養費,是聲請人有能力之扶養義務人為郭天南、郭天卿、郭武明、李郭秀琴及相對人等5人。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於103至104年度之所得總額雖分別為0元、存款利息1,669元,惟其名下另有座落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為17萬7,200元,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且相對人自承其前與郭天順協議,由其受讓自郭天順移轉座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約定應按月給付郭天順5,000元之扶養費,其於移轉登記時即指定將上開土地登記予配偶沈秀姿名下,伊復於該筆土地上興建鋼骨農舍2棟,並出售他人獲取1,300萬元價金,且將其中200多萬元價金用以裝潢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顯見其非無資力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財產狀況,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由5人平均分擔聲請人不足部分之扶養費,即每人每月負擔3,800元(計算式:1萬8,830元÷5=3,76
6元,取其整數)之扶養費用,應不至使相對人因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且數額尚屬合理,亦未逾相對人年齡、資力所得負擔之範圍,堪認有據。至相對人抗辯稱:伊前曾以郭天順為被保險人、伊為保險受益人,向新光保險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分別投保200萬及422萬2,000元保險,相對人並已繳納保險費105萬8,486元,詎聲請人竟以郭天順監護人身分更改保險受益人為聲請人、郭天卿、郭天南、郭秀琴等4人,形同聲請人已領走原屬於相對人應取得之保險理賠利益,其即得以上開保險利益主張抵充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云云。惟上開2份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係於將來郭天順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始可領取保險金,而保險事故何時發生屬不確定性,且事故發生時聲請人是否尚存而可領取保險金亦屬未知,聲請人現今並無任何保險金得以領取支付其生活所需,相對人以之主張抵充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3,800元範圍內之
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上開規定於扶養事件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第12
6條規定甚明。且依此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因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基於同一事理,有關給付方法之聲明,法院亦得依職權取捨、決定,不受關係人聲明以及主張拘束。故聲請人聲明請求之扶養費金額逾上開範圍部分,尚無庸為駁回之諭知。又本院認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裁定結果之認定,核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