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65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莉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7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利息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詎被告自95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各1份為證,經核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
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金
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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