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冠進之素行,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係自行施用,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顆(淨重1.0284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惟於檢驗取樣皆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67號被告吳冠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寶愛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500元價格,購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1顆(淨重1.0284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20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306號房間,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梅片1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冠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梅片1顆,已鑑驗用罄,此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