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5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被告係於94年9月25日某時,在桃園縣○○鎮○○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