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78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周錦松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契約第4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與台北國際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
於銀行核准之新臺幣(下同)600,000元額度範圍內循環提
領使用,借款期限為期一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按年息18.25%
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台北銀
行則於95年11月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
商銀)合併,以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
年12月11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借款共224,792元仍未給付,其
中含借款本金205,279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暨往來契約、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繳
息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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