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秋
彭及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3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明秋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及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及雄為板橋紳士協會志願服務隊(下稱服務隊)之隊長,於民國109年3月31日2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之東2門處,與服務隊其他志工一同發放物資,適有街友蕭明秋前往該處領取物資時,因物資發放問題而向服務隊志工叫囂,彭及雄見狀即與蕭明秋發生爭執,蕭明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毆打彭及雄,二人因此跌倒在地,彭及雄不甘遭毆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蕭明秋相互毆打及拉扯,以致彭及雄受有左臉、右前臂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蕭明秋則受有右膝擦挫傷、右手紅腫瘀青、右臉頰紅腫之傷害。案經彭及雄、蕭明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被告蕭明秋於偵查中亦坦承其與被告彭及雄互毆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屬實,並經證人即在場之新北市街友外展服務中心社工 董柏均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彭及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被告2人之受傷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4至16頁、第1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因被告2人係相互毆打及拉扯,屬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積極攻擊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因相互毆打及拉扯所為之多次積極攻擊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者亦為告訴人身體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雙方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對方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起因乃被告蕭明秋先向服務隊志工叫囂,並出手毆打被告彭及雄,被告彭及雄始與被告蕭明秋相互毆打及拉扯,以致各自所受之傷害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