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玻璃球壹顆、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陳進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9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3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0.208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
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751號被告陳進忠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忠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35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4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3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晚間11時許,在其當時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141巷與仁興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
0.209公克,驗餘淨重0.2087公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等物,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09公克,驗餘淨重0.2087公克)及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09公克,驗餘淨重0.20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係以日常用品拼湊之物,有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參,自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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