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602號
抗告人 韋成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曾月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我院所命補繳上訴費用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我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等件在卷可以證明,依照前揭規定,抗告人所提之本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