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602號

抗告人 韋成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曾月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我院所命補繳上訴費用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我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等件在卷可以證明,依照前揭規定,抗告人所提之本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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