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5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告承永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 洪沛晴 代理人被告 洪鉅增
謝清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揆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事人一造,假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公益,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本件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固約定:「...客戶茲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非專屬之管轄法院」等語(見院卷第34頁);保證書第21條雖約定:「...保證人茲此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非專屬之管轄法院」等語(見院卷第18頁)。然查該約定書、保證書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顯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不容被告有任何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本件被告洪沛晴、洪鉅增、謝清慈(下稱洪沛晴等3人)目前住所地均在彰化縣、被告承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永公司)之公司址設嘉義市,此有洪沛晴等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承永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顯見本件洪沛晴等3人生活重心在該縣,且原告乃一財力雄厚之法人,而洪沛晴等3人則為經濟弱勢之自然人,是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洪沛晴等3人赴本院應訴,則恐有因洪沛晴等3人於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因素,為節省支出並維生活安定,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是本院審酌合意管轄之約定係為方便當事人應訴而設,並非反使當事人應訴不便,甚至違反公益,則依前開說明,為兼顧兩造利益及應訴方便,應認本件兩造之合意於法不合,其合意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洪沛晴等3人住所地係在彰化縣二林鎮或北斗鎮,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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