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10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被告壬○○○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寅○○
丁○○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辛○○
甲○○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被告壬○○○於91年10月間向伊以新臺幣(下同)1,500,00
0元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於91年10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壬○○○於簽約時給付頭期款300,000元,於91年10月28日給付第二期款200,000元,尾款1,000,000元則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壬○○○名下後再行給付。伊於被告壬○○○給付500,000元後,即依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壬○○○名下,詎被告壬○○○拒絕支付尾款1,000,000元,經伊多次催告其給付價金,其均未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壬○○○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伊名下,是伊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壬○○○因積欠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款項未依約履行,上揭銀行即以系爭房地為被告壬○○○所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9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壬○○○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9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台中商銀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台中商銀及合庫銀行均係以:不動產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系爭房地目前仍登記於被告壬○○○名下,是在原告對被告壬○○○提起移轉或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前,系爭房地之登記仍未失其效力,則原告對執行標的物既無所有權存在,自無排除渠等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及合庫銀行尚辯稱:否認被告壬○○○有原告所主張未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地係於91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壬○○○名下。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壬○○○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否尚有尾款1,000,000元未支付與原告?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壬○○○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有無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六、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壬○○○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否尚有尾款1,000,000元未支付與原告?以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壬○○○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壬○○○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尚有尾款100萬元未支付與原告,經催告後猶拒絕履行,爰依法解除伊與被告壬○○○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語,因業經被告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及合庫銀行予以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稱因被告壬○○○尚未支付尾款,故系爭房地之土
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均還在原告持有中等語,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系爭房地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與被告壬○○○於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並無類如:待被告壬○○○交付尾款後,原告即應交付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被告壬○○○等之約定;況系爭房地其後既確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壬○○○,被告壬○○○已為系爭房地之合法所有權人,則縱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證明文件,亦對被告壬○○○已取得之權利,無何影響。是由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乙節,尚難遽認被告壬○○○確尚未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之事實。
㈢況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子○○所述:系爭房地係為子○○家
族所有,只是登記在原告名下,目前仍由子○○家族所使用,當時係因急需用錢才會賣給被告壬○○○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然觀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壬○○○於91年10月18日所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42頁),被告壬○○○並於91年11月6日即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日即與被告陽信銀行,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此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附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973號卷可憑。苟當時原告係因急需款項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壬○○○,而被告壬○○○確有未依約給付尾款100萬元之事實,原告豈有可能拖延至7年後之98年11月10日始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壬○○○返還系爭房地?原告所為之主張,顯與常情大相逕庭而無足採信。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前曾多次以口頭催告被告壬○○○支付
尾款,惟遭拒絕云云,惟原告並未而提出相關之證據足實其說,自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其後雖提出存證信函欲證明已合法催告被告壬○○○履行支付尾款之義務,而在被告壬○○○未依限履行之情形下,已合法解除原告與被告壬○○○間之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5頁),惟觀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其送達地點係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樓,然被告壬○○○自94年8月13日自中正機場出境後,即未有再入境之紀錄,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88頁),且於戶籍註記上,亦早於96年9月11日即註記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於98年間所為上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壬○○○履行支付尾款之義務,以及以被告壬○○○未依限履行支付尾款之義務為由,解除其與被告壬○○○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均未能合法送達予被告壬○○○,是自亦不生合法催告及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效力。雖原告嗣後主張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壬○○○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原告與被告壬○○○間所定之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尾款係於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壬○○○之名下後,並以被告壬○○○之名義向銀行貸款經核發後即付(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壬○○○就尾款之給付,應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即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之內容,並未定有催告被告壬○○○應履行支付尾款之相當期限,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已定相當期限,並已合法通知被告 陳林群 綠應履行支付尾款之契約義務情形下,原告所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既不能立證證明被告壬○○○確有未依約支付
尾款之事實,且亦不能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壬○○○履行支付尾款之義務,並合法送達予被告壬○○○,則其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主張,均無理由。
(二)就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部分:㈠末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已合法解除與被告壬○○○間之系爭買賣契
約,被告壬○○○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惟原告請求被告壬○○○返還系爭房地之主張已無理由詳如前述。況縱原告所為請求被告壬○○○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有理由,其此部分之請求權亦非前開所述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主張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以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壬○○○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以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9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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