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67號被告洪文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宗於民國103年4月9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大城鄉南平路之大城消防隊以南100公尺處,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孟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