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淑如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捌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柒拾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
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
100元之手續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4年8月
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98,270元(其中本金部份為98,
170元及提領費100元),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9日將本件債
權讓與原告,並為公告之行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債權轉讓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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