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商訴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73號原告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宏海 (董事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代表人 克麗斯汀娜 鮑路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原名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前於民國89年12月20日以「Vinellipse」商標(原為聯合標章申請案,依92年5月28日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商標註冊申請案),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及代理;宣傳品之遞送;報章、雜誌、電視、電台之廣告設計;型錄設計、商標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體系之設計;廣告模型之設計;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博覽會、展示會之服務;產品包裝服務;布疋、衣著、服飾品之零售服務;家俱、裝設品及擺飾品之零售;文教、康樂用品之零售;鐘、錶之零售;眼鏡之零售;首飾及貴金屬之零售;化粧品之零售;郵購服務;網路購物服務;企業管理顧問;企業經營協助」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嗣參加人分別於96年11月28日、97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請減縮「眼鏡之零售」及「圍巾,頭巾,領帶,浴帽,涼帽,雨帽,便帽,遮陽帽,襪子,吊襪帶,吊褲帶,服飾用、禦塞用手套,枕頭,抱枕,靠枕,充氣枕頭,睡袋,坐墊,涼墊,被墊,睡墊,露營用睡墊,靠墊,椅墊,充氣墊之零售」(即置於前揭「康樂用品之零售」項下括弧內除外者)等服務,並經被告先後核准公告於97年1月1日商標公報第35卷第1期及98年2月1日商標公報第36卷第3期在案。旋原告於99年11月30日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2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3年10月31日中台評字第990345號商標評定書為「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相當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評定不成立。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相當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部分,應不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年4月24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4
07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訴願決定應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杜惠錦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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