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8號
聲請人 吳嘉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徐賢德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優先承買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檢附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戶籍仍設籍於上開地址,且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向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招領逾期退回」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及本件職權調閱之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查,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目前係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有該分局111年1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83503號函在卷可憑。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