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33號原告吳○威法定代理人吳○韋
蔡○鈴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王建偉 律師被告 歐康立 (英文姓名:OlakunleAbiolaAlli)
有得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有得國民中小學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母蔡○鈴前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下午4時30分至被
告有得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有得國民中小學(下稱被告有得國民中小學)接送子女,經其他家長告知原告被英國籍外籍體育教師即被告甲○○言語嚴重辱罵,導致哭泣許久,連當天午餐都沒吃一直在哭,還有同學在旁邊提到原告真的很無辜,原告根本沒有對老師比中指,卻被被告甲○○罵得很慘,之後也有數名家長告知原告之母蔡○鈴此事,並請蔡○鈴一定要去瞭解事發經過,經蔡○鈴去電導師詢問此事,被告甲○○當時係告知導師因為原告上拳擊課不認真打拳、不尊重老師上課,才請原告去旁邊罰站,顯與其他家長告知內容不符,而有避重就輕之情事,經蔡○鈴詢問原告此事,原告亦表示其僅係因未完成被告甲○○指定的拳擊動作,高興的做了一個雙手握拳向下(俗稱YES)的動作;故蔡○鈴遂與導師相約於107年10月22日至被告有得國民中小學瞭解此事。而101年10月22日當天被告甲○○表示是原告對其比中指所以才會罵原告,經蔡○鈴要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被告甲○○又改稱是原告背對其比中指,所以其他同學都沒看到,而監視錄影畫面中並無原告對被告甲○○比中指的畫面,反而清楚可見被告甲○○對原告以 霸凌 式的辱罵,大聲咆哮超過1分鐘,當時一起上課的另一國中班級還因此停止上課,甚至恐慌離開現場,顯見被告甲○○所稱「比中指」情節屬為掩飾霸凌學生之事實而編造之謊言。又原告被被告甲○○帶到外籍教師辦公室時,被告甲○○還當著所有老師面前說原告對其比中指,所有老師都在瞪原告,被告甲○○還說原告是笨蛋、原告父母怎麼會有這種小孩等語。
㈡原告無故遭被告甲○○言語侮辱欺凌,導致心生畏懼不敢上
學,並持續至醫院身心科就診,依據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有「社交畏懼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且有害怕上學之症狀,蔡○鈴也因而罹患憂鬱症發作,原告並因此再三要求父母辦理轉校,故於108年9月轉往他校就讀。被告有得國民中小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明知事件錯在被告甲○○,卻未懲處或督促被告甲○○向原告道歉,放任被告甲○○出言挑釁,也屬原告無法繼續就讀之幫兇,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並未在課堂上侮辱原告,是原告在課堂上對伊
比中指侮辱伊,因為當天伊要求學生圍一圈做簡單拳擊及踢腿練習,但原告不肯練習,伊就叫原告先到旁邊,但原告卻對伊比中指,伊有問如果伊是原告父親還會比中指嗎?原告說不會,伊就回原本位置繼續指導其他同學,也有要原告吃過午餐到辦公室找伊,因體育館回音很大,所以伊當時問原告會不會對父親比中指的聲音很大,其他人回頭看也是自然反應,原告應該要證明伊辱罵原告之內容及用字遣詞為何,伊與原告在辦公室的時間僅約1分鐘,沒有其他老師在場,伊並沒有在辦公室罵原告是笨蛋,也沒有跟其他外籍老師說發生什麼事,是事發後原告父母帶朋友到學校,其他外籍老師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況且原告事後也照常上課並參與學校課外活動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有得國民中小學:依監視錄影畫面看來,原告確實有上
課不專心,對老師不禮貌、不尊重之情形,並也有比手勢,被告甲○○因而要求原告罰站並給予口頭訓斥,應未逾越「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之規定,107年10月19日事發後到108年6月11日期間,原告均正常上學,並熱烈參與學校舉辦之萬聖節、澳洲畢業旅行、跨年晚會、園遊會、校外教學、畢業典禮、水上運動會等重大活動,與同學互動密切,並無原告所稱因而心生畏懼不敢上學之情事,且108年有申請直升本校國中部,並辦理國一新生入學報到程序;縱原告確實有社交畏懼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情形,原告為何遲至107年11月2日始至醫院初診,顯難證明原告如有此症狀與本事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金額也顯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7年10月間係就讀於被告有得國民中小學之小學部,被告甲○○為被告有得國民中小學所聘僱之英國籍體育教師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聘僱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32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在課堂上辱罵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被告有得國民中小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20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主張遭被告甲○○以言語侮辱欺凌,是否有據?(二)如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2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不足證明被告甲○○有以言語侮辱欺凌原告之事實。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二)畫
面時間2018/10/1911:01:32。有一男學生起身走至被告甲○○面前接受面對面指導,該位男學生即為原告。(三)畫面時間2018/10/1911:03:06至2018/10/1911:04:
15。原告轉身背對被告甲○○欲回到原先位置,原告雙手半舉對同學比了手勢,但因畫質問題無法辨識原告之手勢為何。畫面時間2018/10/1911:03:08,被告甲○○將原告叫回面前,貌似詢問原告問題,再指向畫面右側之牆壁,示意原告走至牆壁前,原告即走向牆壁前背對牆壁罰站,被告甲○○於畫面時間2018/10/1911:03:24走向原告罰站位置,貌似質問原告,再於畫面時間2018/10/1911:03:47走回畫面中央最上方位置繼續對下一位男學生(下稱男學生A)進行面對面授課。原本在畫面前方打躲避球之學生即逐漸往畫面右上方之出入口離開球場及螢幕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惟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為無聲影片,故無從得知被告甲○○有無對原告以侮辱性言詞欺凌辱罵,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確實有背對被告甲○○並有比手勢之行為,被告甲○○並有上前對原告提問或指責之情形,並處罰其至牆壁邊罰站,但仍無從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被告甲○○有無以侮辱性言詞辱罵原告之情形。
⑵復依被告有得國民中小學於本件事發後對一起上課之共20位
同學所發之問卷調查結果,就問題「請說明一下,當天課程發生什麼狀況?」,有10位同學回答老師以為同學對他比手勢(或握拳頭、或不雅動作、或比中指)而生氣,亦有2位同學認為是原告不禮貌、笑得很誇張但自己又做不好;就問題「你知道為什麼發生這件事情嗎?」,有7位同學表示係老師誤認同學比不雅手勢(或比中指、或原告比了YES的動作被誤會),亦有3位同學表示聽說是同學比中指,但亦有同學表示不同意見,例如:因為老師以為同學在笑(笑其他女生)、是原告擾亂和講話、老師罵原告所以原告心生不滿、原告不爽老師,有統整表格及問卷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233頁);則依上開問卷結果,同學多表示老師(即被告甲○○)確實有生氣的情形,且有多位表示是老師誤會,但並沒有同學具體提及老師責罵之內容為何,故依上開問卷,亦無從確認被告甲○○當時指責原告之內容是否有足以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形。
⑶又被告甲○○表示當時係因原告不肯練習就叫原告到旁邊罰
站,但原告卻對其比中指,其才指責原告並詢問「如果是我是你父親,你是不是也會比中指?」,因為體育館回音大,所以才會覺得其聲音很大等情;則依被告甲○○所述其係因認原告有不禮貌之行為,才處罰其罰站並大聲斥問,且係詢問「如果是我是你父親,你是不是也會比中指?」之類似內容,與前開問卷結果被告甲○○係因認原告有比中指的情形才加以責罵乙節相符,是被告甲○○所述堪認可採;又被告甲○○之行為顯係出自教師指導糾正學生之立場,縱然音量較大,然被告甲○○責罵詢問原告的內容亦難認屬足以侵害原告人格權。
⑷至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甲○○誤會比中指,但實際上並無此
情乙節。查被告甲○○於原告父母107年10月事發後到校詢問迄本院109年審理時,均堅稱原告確實有比中指之行為,且依前開問卷內容,當時被告甲○○也確實是因此處罰原告並予以責罵,顯見被告甲○○認為原告有比中指之行為是出於自己之確信,其對原告加以訓斥,益證是出自教師指導糾正學生之角度,並非想要無故欺凌辱罵原告,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原告也確實有背對被告甲○○而比手勢之行為,並參諸被告甲○○所述及前開問卷內容,原告上課確實有嘻笑、不禮貌、不尊重之情形,身為教師之被告甲○○予以適當訓誡,自難認屬於具違法性、歸責性之不當行為。
⑸另原告復主張其被被告甲○○帶到外籍教師辦公室時,被告
甲○○還當著所有老師面前說原告對其比中指,所有老師都在瞪原告,被告甲○○還說原告是笨蛋、原告父母怎麼會有這種小孩等語,然經被告甲○○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足證其實之依據,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⒉從而,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甲○○於課堂上有以欺凌或辱罵
之字詞責罰原告,且不能證明被告甲○○處罰及責罰原告之情形屬於具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200萬元,並無理由。
⒈本件並不足認被告甲○○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損害賠償,本屬無據。
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7年10月19日上課時無故以
言語侮辱欺凌原告,導致原告心生畏懼不敢上學,並持續至醫院身心科就診,還一再要求辦理轉校,並於108年9月轉往他校就讀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然查,被告有得國民中小學表示原告於108年尚有申請直升該校國中部,並於108年4月22日辦理報到乙情,並提出有得雙語中小學108年直升國中部甄選申請表、桃園市有得雙語中小學新生入學學力評量結果通知、108學年度國一新生入學報到程序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
107頁),被告有得國民中小學並表示原告期間仍有參與舉辦之萬聖節、澳洲畢業旅行、跨年晚會、園遊會、校外教學、畢業典禮、水上運動會等重大活動,與同學互動密切,則依前述原告原本尚有意願繼續直升被告有得國民中小學國中部,也有參與各項學校活動等各種跡象,顯與原告自述不敢上學、一再要求辦理轉校乙情不符,似無從判斷原告有何因本件而畏懼至被告有得國民中小學上學之情事。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係記載「非特定的社交畏懼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但未記載成因或就診原因,縱原告確實有上述精神症狀,亦無從認定係被告甲○○或被告有得國民中小學任何行為所造成。
⒊從而,本件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侵權行為存在,且原告
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亦非無疑,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200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甲○○、被告有得國民中小學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