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皓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皓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皓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依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勞役期限較長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3、6、7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確定日(即111年12月14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116罪之罪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轉讓禁藥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1罪、幫助洗錢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0罪,侵害法益不同,且犯罪時間相距1年餘,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考量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所犯前述116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就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以勞役期限最長之附表編號6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表編號6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日數:60,000元÷3,000元=20日;附表編號7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日數:5,000元÷1,000元=5日)。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罪與編號4、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2年6月
110年2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0號
111年11月16日
同左
111年12月14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2年6月
110年7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轉讓禁藥罪(聲請書略載藥事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
110年8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2月
111年8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94號
111年11月22日
同左
111年12月20日
5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
110年11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8號
112年2月26日
同左
112年4月7日
6
幫助洗錢罪(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6日至同年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5月間,應予更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112年3月15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10罪)
111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
112年11月14日
同左
11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