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0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被害人乙○○兩人間現仍具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乙○○陳述在卷,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係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其犯罪之目的、刺激、手段,對於被害人心理產生極大威脅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行為時所持之菜刀1把,係乙○○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