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09號、111年度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蓁、陳○婷、姜○靜、賴○馨、李○琦、李○翰、被害人賴○卿、陳○菱(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
(二)另被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匯款,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受騙損失金錢共計達新臺幣(下同)38萬4985元,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內之款項共計38萬4985元,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本件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曾交付上開土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9號111年度偵字第3453號
被告乙○○(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其住處附近某處,將其甫於110年8月19日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楊宜蓁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楊宜蓁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將甫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1.被害人楊○蓁、陳○婷、賴○卿、姜○靜、賴○馨、陳○菱、李○琦、李○翰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楊○蓁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婷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賴○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告訴人姜○靜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賴○馨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陳○菱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琦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翰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證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楊○蓁等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1.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2.被告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佐證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乙○○固坦承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開戶就是為了拿給他,他叫我提供這些網銀資料及帳戶資料,要幫我做薪資證明去貸款,對方說要做金流,想辦法幫我弄到貸款。對方找不到了,不知會變成詐騙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況現今之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遂行詐欺或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者,不論為買受或承租或美化帳目,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被告僅18歲,民法上未成年,依被告上開答辯,其對於接洽對象、如何取回帳戶資料一概不知,顯見其任意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楊宜蓁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侵犯數個人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甲○○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楊○蓁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網站張貼不實博弈投資訊息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群組供聯繫,適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向告訴人佯稱:匯款投資有獲利,可再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6日17時1分許5萬元2告訴人陳○婷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不實博弈投資訊息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群組供聯繫,適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向告訴人佯稱:保證一定會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6日19時49分許110年8月26日19時50分許110年8月26日19時51分許3萬元3萬元1萬元3被害人賴○卿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網站張貼不實博弈投資訊息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群組供聯繫,適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向被害人佯稱:可操作線上博弈遊戲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6日18時8分許110年8月26日20時16分許1萬元3萬元4告訴人姜○靜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群組供聯繫,適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向告訴人佯稱:依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6日19時27分許5萬元5告訴人賴○馨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網站張貼不實廣告訊息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群組供聯繫,適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向告訴人佯稱:破解網路任務換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6日18時10分許1000元6被害人陳○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站張貼不實廣告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群組供聯繫,適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向被害人佯稱:可於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6日15時41分許1000元7告訴人李○琦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6日17時27分許110年8月26日21時50分許110年8月26日21時56分許110年8月26日22時4分許7萬2000元5萬6000元3萬元1萬4000元8告訴人李○翰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網站張貼不實賺錢廣告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群組供聯繫,適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向告訴人佯稱:可操作博弈遊戲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6日15時18分許985元(未含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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