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靜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靜玟(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涉案,實屬冤屈,該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現正接受勞役。本件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原審訊問時,告訴人亦向審判長陳述不要撤銷受刑人之緩刑,要讓受刑人賺錢還債等語,原裁定認受刑人無守法遷善及悔過之心,實屬冤屈,受刑人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3年至106年間,接續為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109年3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9月11日前某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不詳之詐欺者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11年5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情形。
(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為詐欺相關之犯罪,受刑人於前案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應更加明瞭詐欺犯罪造成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侵害非淺,而知所警惕,前案判決法院願意給予「以教代罰」之緩刑寬典,自係期待受刑人善加珍惜,於緩刑期內,為避免撤銷緩刑,行事更加戒慎恐懼,避免觸法,以收遠離犯罪而自新之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罪,即不違反法院緩刑宣告之用意,然其顯然毫無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二罪之犯罪模式雖不相同,惟所侵害者同為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近、侵害法益相仿,僅係犯罪手段由詐欺正犯轉為幫助犯,其結果均造成無辜民眾無端受騙,犯罪動機、目的仍是希望不勞而獲,依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實難感受到受刑人有何因初犯願改過自新,透過自身努力,改變自己,從此遠離犯罪之決心,所見僅為受刑人於前案遭查獲後並未因經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尚難謂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益徵前案緩刑之寬典,不足以使受刑人反省其前案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舉止,前案所諭知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僅能透過刑罰之執行,希冀能達到遏阻、矯正之效,是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告訴人亦向審判長陳述不要撤銷受刑人之緩刑,要讓受刑人賺錢還債等情,並非本案須審究之事項,遑論該前案之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受刑人只有履行一小部分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原先承諾並積極按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是受刑人執此為由,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因而裁定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