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38號原告乙○○被告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1月間結婚,婚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惟嗣後被告於87年8月20日起即因故離家出走,自此即音訊全無,僅久久才回家探視小孩,其間亦從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拋家棄子,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訴請擇一判決離婚。
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
三、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自87年8月20日離家迄今已逾9年,此段期間音訊全無,且亦係鮮少返家關心或探視小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是否有與你們同住?)沒有,她已經9年多沒有回來了,他現在人在哪裡我也不知道。」、「這9年多以來,妳是否有與被告聯絡?)很少。只有她生病時我才去醫院看他1次,這是好幾年以前的事,我不知道她住的地方。」等語明確。準此,二造間既已多年未營共同夫妻生活,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足證雙方均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惡意遺棄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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