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訴字第六八四號
原告南縣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若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亦即,除專屬管轄外,原法定管轄法院即因此而認無管轄權,為原告之當事人應向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法定管轄法院起訴,受訴法院亦應認為無管轄權,而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 黃李美女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本金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經查:兩造於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一件在卷足參,而依該條款所約定之內容觀之,兩造當事人並未明示合意管轄法院外之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仍保有管轄權,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現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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