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 朴子 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89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李玉琇於民國103年8月30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東石鄉圍潭村嘉168線公路由東往西直行。途經上開公路5.6公里處時,適有告訴人王 陳淑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被告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參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駛,致甲車自後方追撞乙車,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心衰竭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王陳淑芬 告訴被告李玉琇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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