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4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
蘇精哲 律師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
陳正達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均自民國玖拾柒年捌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其中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均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下同)96年9月5日執行羈押,並均自同年12月5日、97年2月5日、97年4月5日、97年6月5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甲○○、乙○○涉嫌販賣第
二、三、四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該2人及證人丙○○於警、偵訊時自承或證述在卷,被告2人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罪嫌確實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部分,均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97年8月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洪珮婷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