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中十棒球場飲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何俊樺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承辦警員獲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林志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64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3、99至100頁),核與證人何俊樺於警詢陳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3V-8879號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41、59、69、71至73、75、79至87、6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聲請本院就被告此次公共危險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固係於106年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4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參。上開2件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被告係於106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至本案犯行實施時間已逾5年,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成立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不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前於106年間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惟慮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