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衍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衍毅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6月17日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駛入來車車道內而進入中山一路內側車道,適告訴人 吳湘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身撞及被告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此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湘平告訴被告余衍毅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