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花原易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育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花蓮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29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育賢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百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趙育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予以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所載「雙方言明趙育賢僅可
消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趙育賢未經 吳璽良 之允許,在不詳地點,即接續消費計10850元,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消費款項10850元計入吳璽良之電信費用帳單內,趙育賢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計7850元(10850元-3000元)」,應予補充為「雙方言明趙育賢僅可消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趙育賢於經吳璽良授權下,透過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appleiTunes」商店,並輸入上開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及其以吳璽良所持用上開門號收受之驗證碼,而開通上開門號之小額消費功能(之後小額消費,均無須再輸入門號驗證碼),傳送3,000元之消費紀錄予遠傳電信公司,然趙育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意,逾越吳璽良之授權範圍,接續消費7,850元,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均計入上開門號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appleiTunes」商店,趙育賢遂詐得總計7,850元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小額消費利益,足生損害於吳璽良。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趙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7、147頁)。
三、附記事項: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7,850元之小額消費利益,業經被告於調解庭給付7,000元現金予告訴人吳璽良,並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稽,因告訴人7,000元之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業經實際發還無異,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而就被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之850元財產利益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