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鈞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40、5341號,及移送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鈞豪(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坦承不諱,且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是償還家中所積欠之債務,犯後態度良好,必有悔意,法院於裁判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行是否可憫恕,原審判決論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科刑適用法條,洵難妥當,請准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認罪(見
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60頁至背面、第61頁至背面、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告訴人 林鈺諠陳秋吟田以茹黃思潔廖翊涵范瀞予黃湘芸彭思樺王馥書 、李君儀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以及各該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為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之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已自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目的為償還家中所積欠之債務,法院於裁判時應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考量審酌其犯行是否可憫恕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量刑之依據:「…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97年6月23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97年易字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罪,於99年5月18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審簡字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有期徒刑3月,雖於9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仍須與本院100年易字108號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依數罪併罰規定另定執行刑,故尚未執行完畢),而被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100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均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於短期內以同一手法,先後犯同質性犯罪,各次所詐得財物價值、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良好,惟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見原判決第5頁),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業已闡述甚明。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至被告曾否自白犯行,係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又觀諸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罪,遭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旋於100年2月24日至同年5月12日間,密集接續為本件犯行,被害人多達10人,其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產生危害,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非重大,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徒以其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情,對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再為爭執並據以上訴,尚非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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