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8年1月10日,受址設臺北縣泰山鄉楓鄉村下田心3之1號之告訴人大漢預拌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負責人 蔡錦城 之委託,代為催討 許正宗 等人積欠告訴人大漢公司之新臺幣(下同)8,470,00
0元債務,而以被告所索回欠款之半數為其佣金,為受委任處理他人事務之人。被告明知蔡錦城要求最少要拿回6,000,
000元之欠款,後又改要求至少要拿回7,500,000元,且至少有一半需為現金。嗣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大漢公司負責人蔡錦城要求其提供支票之擔保,並認為其不願依約支付其佣金,竟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擅自於88年12月17日與道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道明公司)之代理人 徐福明 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由道明公司承受許正宗之上開債務,被告與徐福明以3,800,000元和解,對於不足清償額部份,告訴人大漢公司願意無條件拋棄,而由徐福明交付如附表所示總額3,800,000元之支票6紙以為支付和解款項,因被告自認為該3,800,000元係其應得之佣金,而未將上開支票交付與大漢公司,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錦城之指述、證人 蔡錦雲 、 蔡村源 及 陳寬業 之證詞、委託書、債務清償承諾書、支票影本6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800號誣告案件之告訴狀等件資為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伊於88年1月10日,曾受告訴人大漢公司負責人蔡錦城之委託,代為催討許正宗等人積欠大漢公司之8,470,000元債務,而以被告所索回欠款之半數為佣金,為受委任處理他人事務之人。嗣於88年12月17日與道明公司之代表人徐福明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由道明公司承受許正宗之上開債務,被告與徐福明以3,800,000元和解,對於不足清償額部份,告訴人願意無條件拋棄,而由徐福明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與伊以為支付和解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犯行,並辯稱:伊已與告訴人大漢公司之負責人蔡錦城成立調解,且蔡錦城之姊姊蔡錦雲與父親蔡村源當時亦對伊說,這筆錢反正已經5、6年沒有要到,如果伊可以要得到,所得都算伊的佣金,但如果要不到,不要再找他們拿相關的催討費用,伊當時說好,結果債務人打電話給伊表示要付錢,伊才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88年1月10日,確受告訴人大漢公司之負責人蔡錦城之委託,代為催討許正宗等人積欠告訴人之8,470,000元債務,而約定以被告所索回欠款之半數為其佣金,是被告為受委任處理他人事務之人。嗣被告於88年12月17日與道明公司之代理人徐福明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由道明公司承受許正宗之上開債務,被告與徐福明以3,800,000元和解,對於不足清償額部份,大漢公司願意無條件拋棄,而由徐福明交付如附表所示總額3,800,000元之支票6紙與被告,以為支付和解款項。因被告認為該3,800,000元係其應得之佣金,而未將上開支票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委託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他字第516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6頁)、債務清償承諾書(他字卷第7頁至第9頁)及支票影本6紙(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等件在卷可稽,故前情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大漢公司負責人蔡錦城就委任被告催討債務之經過到庭結證稱:於88年間擔任告訴人大漢公司的負責人,並曾委託被告索討許正宗等人所積欠之800多萬元欠款,一開始是約定以8,470,000元之債權對半分,後來因債款催討太久,就變成我們覺得能拿回多少算多少,是被告之佣金變更為其取回金額之一半。因上開欠款已經拖很久了,能取回一些就可以減少公司損失,所以基本上我們是同意被告以3,800,000元跟徐福明和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52頁反面至第53頁),是可知委託被告催討債務之告訴人大漢公司之負責人蔡錦城確實同意被告以3,800,000元之金額與道明公司之代表人徐福明就許正宗等人積欠告訴人之8,470,000元債務達成協議,故身為委託人之大漢公司負責人蔡錦城既然確實同意受託人即被告以3,800,000元之金額,與為債務人許正宗處理債務之 徐道明 達成和解,則難認被告與徐福明達成上開協議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損害大漢公司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亦難評價被告有違背其受託之任務。
(三)由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93年5月31日調解筆錄詳細以觀(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478號卷宗,下稱93年卷第34頁),可知大漢公司負責人蔡錦城曾委任被告索討許正宗所積欠之債務,但嗣後大漢公司負責人蔡錦城因認給付與被告之佣金負擔過重,其便承諾被告所有取回之貨款皆歸被告所有等情,且證人蔡錦城亦到庭結證稱:88年間我們家族與被告有就3,800,000元的協議發生爭執,伊有聽到他們在隔壁辦公室吵,我姐姐跟我父親他們有說被告拿回來多少就算被告的。雖在爭吵當時,伊沒有仔細聽,但吵完之後,伊有聽伊父親、姐姐、弟弟說這個貨款就算不要了,被告能拿回多少,就算被告的佣金。後來伊跟伊弟弟也有去五股的調解委員會調解,上開調解筆錄所載的內容係出於伊之本意,沒有受脅迫,當時伊只是想減低公司的損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且核與證人陳寬業到庭結證所稱:蔡村源有說如果要回之債務是支票的話,認為不保險,一毛錢都不要,因為支票有跳票過,拿回支票還不是都一樣,不然都給被告,當時我們在蔡村源的辦公室談,蔡錦城進進出出的等語(見93年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面正面),大致相符,是可知蔡錦城於88年間即已知悉並同意其父親蔡村源與姊姊蔡錦雲承諾由被告索回之欠款充作被告之佣金,皆歸被告所有一事,且於93年間調解時,大漢公司負責人蔡錦城亦再次確認其於88年間其的確已同意被告所有取回之欠款均歸被告所有乙節,進而,於被告收受徐福明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總額3,800,00
0元之支票6紙時,事前係已經過委託人大漢公司負責人蔡錦城之同意,是被告未將本於自己之權利所收取之上開支票6紙,交付告訴人大漢公司,即難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故被告之行為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此外,雖證人即蔡錦城之父蔡村源曾證稱:不認識被告,並沒有跟被告說討回來的錢都給他等語(見93年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及證人即蔡錦城之姐蔡錦雲亦曾證稱:伊或伊父親及蔡錦城並未跟被告說討回多少都算他的等語(見93年卷第67頁反面),但如前所述,被告係受告訴人大漢公司之負責人蔡錦城之委任追討欠款,而蔡錦城亦確實同意被告所討回之3,800,000元欠款均歸被告所有,是證人蔡村源、蔡錦雲僅分別係大漢公司負責人蔡錦城之父親與姊姊,並非代表告訴人大漢公司委任蔡錦城之人,是渠等上開所為之證詞,恐僅能代表其自身之個人意見,且與事實亦有未符,故並未能據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身為受任人之被告既係經委任人即告訴人大漢公司之負責人蔡錦城同意其與徐道明就許正宗等人所積欠告訴人大漢公司之債務以3,800,000元達成和解,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被告與徐福明達成前開協議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評價被告有違背其受託任務。其次,告訴人大漢公司之負責人蔡錦城既先同意由被告索回之欠款皆歸被告所有一事,則被告事後收受徐福明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總額3,800,000元之支票6紙,客觀上亦無任何侵占他人所有之物之犯行,且主觀上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侵占之犯意可言,而告訴人大漢公司之負責人蔡錦城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陳明不願追究之意,故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第
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劉秀君法官葉力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一│道明公司│89年2月29│0000000│600,000元││││日│││├───┼─────┼─────┼─────┼─────┤│二│同上│89年2月29│0000000│600,000元││││日│││├───┼─────┼─────┼─────┼─────┤│三│同上│89年2月29│0000000│700,000元││││日│││├───┼─────┼─────┼─────┼─────┤│四│同上│89年4月15│0000000│600,000元││││日│││├───┼─────┼─────┼─────┼─────┤│五│同上│89年4月15│0000000│600,000元││││日│││├───┼─────┼─────┼─────┼─────┤│六│同上│89年4月15│0000000│700,000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