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16號
聲請人即
原告 郭亮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4月14日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
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進行調解一
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
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
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又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共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前繳
納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計算式:
1,000-500=500)。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
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