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16號

聲請人即

原告 郭亮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4月14日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

  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進行調解一

  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

  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

  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又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共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前繳

  納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計算式:

  1,000-500=500)。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

  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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