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肆拾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肆
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協議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月2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
被告應以分期方式給付原告每期新臺幣(下同)1,500元,
合計應給付18萬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履行,若有3期逾期
,則視為全部到期,應自該未給付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2萬元之違約金。被告自93年起陸續分
期清償上開款項,惟自95年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協議書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139,500元及自97年7月17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尚欠利息1,941元及違約金2萬元等語

三、被告辯稱:原告前身為宏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人
壽),當初宏福人壽爆發財務危機對被告並不公平,保誠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說要來接宏福人壽,後來又沒有,對被
告來說非常不公平,被告原本是三商人壽的離職人員,是宏
福人壽把連帶被告在內之人挖角到宏福人壽。當初是簽約的
人員半哄半騙說他們有法務人員隨時可以上法庭,他說被告
住臺中你來臺北開庭煩不煩,他說1,500元的金額對被告負
擔並不大,所以被告才簽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返還簽約金18萬
元予原告,以分期方式給付,約定於每月10日給付1,500元
,並約定若有3期未為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應自該未給付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2萬元之違約
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
卷足憑,自足信為實在。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簽約金一節,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查,被告所辯均係簽立前之事由,又協議書本約定
由被告分期給付,被告既已審酌每月分期款項僅1,500元,
對被告之負擔不大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既無其他無
效或得撤銷而經被告撤銷之情形,被告自仍應依約履行。被
告上開辯解仍無解於其應負擔之契約義務。本件被告既有未
依約給付分期款項而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
付本金139,500元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正當。
六、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分期償還方式如有3期逾期未為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當然喪失期間利益,並應返還違約金2萬元及自該未給付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5%之利息。依上開法條及協議
書約定如未按約定給付分期款項即應給付違約金,是該違約
金應視為被告「未於約定時期給付分期本金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又該協議書約定如有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除違約
金外,尚應給付按年息5%之利息,參照上情可認原告因被告
遲延清償債務所生損害應甚為輕微,本件被告所積欠本金僅
139,500元,該違約金占本金比例達14.34%,本院參酌上情
認協議書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顯有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職權酌減違約金為7,000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48,441元(139,500+1
,941+7,000=148,441),是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8,441元,及自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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