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老年給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告 張美鈴 訴訟代理人 張佩蓁 被告 洪瑞峯 (被告 羅麗珠 之承受訴訟人)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老年給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5日對被告羅麗珠起訴後,羅麗珠於108年6月7日過世,有除戶戶籍謄本在本院卷第87頁可參,並由其子被告洪瑞峯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委託羅麗珠申請老年給付,並以羅麗珠帳戶為轉帳匯入之指定帳戶,嗣羅麗珠收取新臺幣(下同)61萬2249元後,僅轉帳10萬元到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餘款51萬2249元迄今未交付,原告依照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給原告,因被告業已過世,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繼承上開委任債務,爰依委任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洪瑞峯給付等語。
貳、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2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我是羅麗珠的兒子,並未拋棄繼承,但我跟我母親分開住很久了,否認原告主張的事實,我不認識原告,直到過世前,我才去醫院看我媽媽,那時我媽已經昏迷,也沒有留任何遺產給我等語。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於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同意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委任羅麗珠為其申請勞保局老年給付,羅麗珠收取61萬2249元後,只給原告10萬元,故依照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受任人羅麗珠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並依繼承關係向承受訴訟人洪瑞峯請求,有無理由?
貳、經查:
一、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委任羅麗珠為其申請老年給付,羅麗珠並指定自己的帳戶為匯款帳戶,領取老年給付後只給原告1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有上開委任關係存在。本院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經該局於108年4月24日保普老字第10810075530號函回覆:「 張美玲 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61萬2249元,經勞保局於108年1月18日匯入張美玲指定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該指定匯款帳戶,為原告之帳戶,而非第三人羅麗珠之帳戶,有上開函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張美玲石岡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土地銀行處理勞保局現金給付代理單位大批轉帳明細表在本院卷第49-53頁可參,自難認為原告有委任羅麗珠代為申請老年給付,並以羅麗珠帳戶做為指定付款帳戶之事實,亦難認為羅麗珠曾因委任關係,代收原告之老年給付。
二、經本院108年9月2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開資料後,原告始改口稱:「我將石岡郵局存摺、印章交給羅麗珠,印章羅麗珠還我了,存摺她說遺失了,我去郵局補發存摺發現沒有這筆款項入帳」云云(本院卷第72頁),然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查,該局108年9月30日中管字第108180160號函所檢送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明白顯示108年1月18日有勞保局跨行匯入之61萬2249元(本院卷第81-83頁),原告主張沒有收到勞保局老年給付云云,亦非事實。
三、系爭老年給付既係直接匯入原告石岡郵局帳戶,於匯入時,即進入原告支配管領之下,而生受領之效力。至於原告所稱,應羅麗珠要求,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給羅麗珠之情形,所以沒有拿到上開老年給付金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然原告未能舉證將郵局印章、存摺交給羅麗珠之事實,縱有,亦無法認定係因委任關係而交付,或因此遭羅麗珠盜領款項,本件原告主張尚乏證據,不能准許,其依照委任契約和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予駁回。
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無所附麗,一併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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