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秀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且其所竊得之Lenor衣物芳香豆、撲克牌、媚比琳反孔特霧控油粉餅自然色、恆安潔淨寧乾洗手噴劑、保力達牛奶錠、Luminary極吸黏取式吸油面紙、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掌中收納小物居、易口舒無糖薄荷錠-沁涼薄荷各1個,業經被害人 高增智 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前揭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0號被告許秀玲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2時2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竊取高增智所管領之Lenor衣物芳香豆、撲克牌、媚比琳反孔特霧控油粉餅自然色、恆安潔淨寧乾洗手噴劑、保力達牛奶錠、Luminary極吸黏取式吸油面紙、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掌中收納小物居、易口舒無糖薄荷錠-沁涼薄荷各1個(均已返還),得手後離去。 嗣高增智 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增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各1紙及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既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8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