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兆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58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兆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兆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3日1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今大」自助餐廳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鄧美容 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公務用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經鄧美容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嗣吳兆偉於102年10月4日1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巷口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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