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276號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王進顯
被告 江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14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8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6,0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1年4月30日下午2時5分許,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內(哈利波特草地飛球場/沙灘車),遭被告騎乘沙灘車因機械操作不慎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91,681元修復費用及理賠費用等合計共95,06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受理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91,681元(含工資36,872元、零件54,989元,逾此部分並未提出單據證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7年6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30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45,847元)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6,872元,合計共46,014元。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4,989×0.369=20,2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54,989-20,291=34,698
第2年折舊值34,698×0.369=12,8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34,698-12,804=21,894
第3年折舊值21,894×0.369=8,0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894-8,079=13,815
第4年折舊值13,815×0.369×(11/12)=4,6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815-4,673=9,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