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鋸、鏈鋸、砂磨機、電鑽、手提電腦各壹臺及木製品(紅檜及柚木)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時分許」更正為「11時許」。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年紀、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方法尚稱平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電鋸、鏈鋸、砂磨機、電鑽、手提電腦各1臺及木製品(紅檜及柚木)1批,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60號被告張明權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8日11時分許,在 龔煌盛 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工廠,徒手竊取龔煌盛所有之電鋸、鏈鋸、砂磨機、電鑽、手提電腦各1台及木製品(紅檜及柚木)1批(價值共約新臺幣48萬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龔煌盛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前來採證送比對,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明權固不否認於曾進入被害人龔煌盛之上開工廠及警方採證之現場杯子有其DNA,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該店我常常去,我時常跟他們有業務往來,他老婆會喝我喝茶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指稱:被告說的我向他收購2次木材沒錯,但是最後1次收購木材時間距離我木工廠遭竊約半年以上,我不可能將他喝完飲料杯擺放那麼久;另外我也不可能將客人喝完飲料杯放在廁所內洗手台上,我記得發現失竊前我當天工作到凌晨5、6點才離開工作室,離開時確認廁所內洗手台上沒有棄置飲料杯,當時警方鑑識人員到場採證時我就有跟警方說,那棄置飲料杯是竊嫌留下的等情。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鑑驗書、鑑定書等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