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電信使用契約,由被告向原告
聲請租用00000000號電話,被告本應依約給付電信使用費(
即電話費),惟被告積欠民國94年10月至11月份之電話費新
台幣(下同)4922元,經原告催告給付,均未給付等情,業
據其提出欠費清單、通知單、申請書等件為證;另被告對於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電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按原本所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