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016號聲請人 唐永洪 律師(即 李素真 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李素真(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李素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李素真之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繼承人李素真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素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5年度財管字第7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素真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李素真遺有坐落桃園市○○段埔子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O000分之616)及其土建物同段785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6樓之2,權利範圍:1分之1)之遺產,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97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150938號程序進行拍賣,現以總價新臺幣244萬元拍定買受在案,爰請求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72號卷宗,查核屬實,核聲請人所述情節相符。又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97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150938號程序進行拍賣,拍定總價合計新臺幣
244萬元等,亦有該屬民國101年09月10日桃執信97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0150938號函、本院電話紀錄暨拍賣筆錄影本等件各乙式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李素真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上開不動產係由行政執行署予以行政執行,而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雖聲請人主張其每半年至少至上開不動產所在地維護2次,然衡諸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並非冗長、耗費人力之程度不及於聲請人以律師身分執行一般事務;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
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4,4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總墊付費用新臺幣87
6元乙節,亦據其提出單據影本等為憑,是聲請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無不合,其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新臺幣25,276元,均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