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小字第397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小字第39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肆萬伍仟伍佰 參拾元及按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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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本│借款餘額│年息│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金(新││││││
││台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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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390│22,390│7.525%│自90年7月1日│92年1月2日│自違約金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逾在6個月以內│
│││││自94年7月1日││,按 左開利 率10%│
│2│23,140│23,140│8.1%│起至清償日止│93年1月2日│,逾期在6個月│
│││││││以上,按左開利│
│││││││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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