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89號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晉誌 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即被告間於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之價額,高於債權人即原告主張其所受讓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受讓之債權依其所提出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9649號債權憑證上記載聲請執行金額之債權額為3,412,647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2,6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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